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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青浦区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5月31日经区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青浦区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本区所辖的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发生下列转让行为的,按本细则实施交易活动: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集体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六)科技项目产权、房地产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七)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八)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或享受国家挂帐停息政策的国有企业被兼并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九)其他国有和集体产权发生的转让行为。
    第三条 (含义)
    本细则所称集体产权是指城镇集体所有的产权。
    本细则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细则所称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细则所称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本细则所称经营管理者,是指出让企业及出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四条(交易原则)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禁止转让)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不得转让。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得向经营管理者转让。
    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集体产权。
    经营管理者不得采取信托或者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
    第六条 (对受让人行为的限制)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定,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集体产权。
    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集体产权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向经营管理者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集体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经营管理者不得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集体股股东代表。
    第七条 (进场交易)
    本区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八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青浦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集)资办]负责本区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区国(集)资办做好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委托代理)
    本区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转让,由区国(集)资办指定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接受委托代理的经纪公司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场内竞价:转让产权在场内通过电子竞价,由出价最高者受让;
    (二)拍卖转让:转让产权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受让;
    (三)招标转让:转让产权以公平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者受让;
    (四)协议转让: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
    (五)其他方式: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挂牌制度和交易方式的选择)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根据市场发布的信息,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受让意向登记。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经公开征集,如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时,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和转让方征集受让方提出的要求,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审议与审核)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经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形成的决议须经区国(集)资办审核。
    第十三条 (审批)
    区国资办决定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区国(集)资办会签区财政局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的,企业进行内部国有产权调整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十四条 (职工利益的保护)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将企业改制方案提交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价格的确定)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出让方提供材料)
    产权出让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核准表或备案表;
    (六)委托出让代理协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提供材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委托受让代理协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合同的签订和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出让企业涉及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价款的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止和终止交易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中止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出现前款任一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申请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的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国有、集体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股权托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托管。
    第二十六条 (参照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参照本细则执行。
    转让农村集体产权的,须经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行使其职能的有关部门审核。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须经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解释权)
    本细则由区国(集)资办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区国(集)资办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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